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7,壢秩易,23,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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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易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張○昌 年籍詳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458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云云。

二、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移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其提出之執行通知單上雖記載裁處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5 日,惟移送機關並未提出本件處分書之送達回證,本院無從審酌該處分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而確定,依前所述,就本件罰鍰之執行,本應由移送機關於裁定確定後,始向受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單,通知其限期繳納罰鍰,執行程序始謂適法,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該處分已經確定之證明,是本件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是否適法,即有所疑。

三、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訴訟法均未對未成年人之送達有所規定,是對未成年人之送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張○昌為民國91年3 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而受處分人之父母離婚後原由父親張○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因張○銘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死亡,而於同年5 月21日改登記由母親葉○妮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應向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葉○妮送達,始為合法,然而本件執行通知單係向受處分人之住所送達,而由同居人簽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送達已不合法,難認移送機關已經合法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復參酌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處分書送達合法之證明,本件執行程序難謂適法,移送機關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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