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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易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卓訓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中警分字第107004911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訓添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中警分字第107004911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案件,經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以107 年10月8 日中警分字第107004911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2,000 元,且經合法通知後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07 年10月8 日中警分字第1070049112號處分書影本、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2 份影本等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2,000 元,迄未繳納,以900 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2 日(計算式:900 ×2 =1,800 )。
四、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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