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0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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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國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8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17時38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指稱王玉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情事,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秩第75號裁處王玉文罰鍰後,其中本院裁定書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項第三點關於行為之部分載有「噴灑不明噴霧」,惟據被移送人提供之錄音檔中,被移送人陳稱:「你吐我口水可以,我吐你口水就不行阿」,證明王玉文未有噴灑液體之行為,僅為唾沫飛濺,而認被移送人有為誣告之舉措,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及同法第67條第1項第6款「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係108 年5 月16日17時38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為日108 年5 月16日起算,至108 年7 月15日即屆滿2 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08 年8 月13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

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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