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04,201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貽




阿娜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1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貽、阿娜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1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駕駛王駿嘉發生停車糾紛,經警員據報上址之182 號對面處理糾紛時,竟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刻意以顯然不當之肢體觸摸及插話之方式妨害執勤警員執行公務,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嫌疑,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詞、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為據。

然查,被移送人林子貽警詢時陳稱其知悉警方於現場正在執行公務,但原本不知道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等語;

被移送人阿娜警詢時亦稱因為其被嚇到所以有點大聲等語,復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依警方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僅見被移送人與車主站在路旁,未見被移送人有惡意阻擋警方執行公務之情事。

再參警方之密錄器錄影檔,警員到達現場後詢問被移送人及駕駛間發生糾紛之事由,並告知雙方其欲先聽王駿嘉說法,後錄影畫面似遭衣物遮蔽,無法看見當時在場雙方行為、狀況,隨即聽見警員:「可以安靜一點嗎?」,被移送人:「我知道阿」、「阿他們就這樣子阿」,警員:「動我幹麻」,王駿嘉:「她剛剛也這樣打我」,被移送人:「我哪有打你」、員警「你動我幹麻」,被移送人:「不是阿他們就醬…」、「沒有打你喔」,警員:「你動我幹麻,我不是說等一下再講」,被移送人:「阿我就這樣講你阿」等節(見密錄器錄影檔時間第2 分8 秒起至2 分58秒),可知警員欲釐清現場狀況時,被移送人似不斷插斷警員與王駿嘉間之對話,然觀密錄器攝影鏡頭因遭衣物遮蔽,未攝及被移送人有對警員碰觸、阻擋、推擠等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進而無從特定被移送人林子貽或阿娜之行動、言詞顯達不當之程度,而有妨害公務之情節,現場錄影畫面亦不足辨識被移送人有故意推擠警員之舉措,自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堪以認定。

綜上,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