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23時3分前某時。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林合浩、張雅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9瓶。
-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合浩
張雅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3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合浩、張雅宏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23時3分前某時。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11號房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合浩、張雅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9瓶。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笑氣鋼瓶9 瓶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笑氣鋼瓶9 瓶,雖由被移送人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然被移送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難認確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