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11,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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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子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9 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6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子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一氧化亞氮鋼瓶(俗稱笑氣)1瓶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子珊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於搭乘之計程車上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並因於上開計程車上小號,遭上開計程車司機載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因而遭警方查獲,且於前開計程車內上扣得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

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扣案之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購買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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