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王煌富、黃琨閣、張正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2日23時許。
-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煌富、黃琨閣、張正剛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王煌富、黃琨閣、張正剛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范文陽、洪明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 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文陽、洪明揚、曾文仕於108年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 三、被移送人范文陽於警詢中陳稱係遭被移送人王煌富打一巴掌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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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范文陽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王煌富
黃琨閣
洪明揚
張正剛
曾文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3 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5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煌富、黃琨閣、張正剛,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范文陽、洪明揚、曾文仕移送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煌富、黃琨閣、張正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8 月12日23 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煌富、黃琨閣、張正剛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王煌富、黃琨閣、張正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范文陽、洪明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王煌富、黃琨閣、張正剛所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渠等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上開被移送人,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文陽、洪明揚、曾文仕於108 年8 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前,因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范文陽於警詢中陳稱係遭被移送人王煌富打一巴掌,才打電話給被移送人洪明揚,否認其有與被移送人王煌富鬥毆之行為;
被移送人洪明揚則稱是被移送人黃琨閣、張正剛打被移送人王煌富,渠等以為說是3 個到4 個打被移送人范文陽,其就把被移送人王煌富拉開,其並未打人等語;
被移送人曾文仕則否認有鬥毆、聚眾之行為,稱伊係在現場跟朋友打鬧嬉戲及聊天等語。
而移送機關認渠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6 人之供述為證。
然查,被移送人王煌富於警詢時雖稱被移送人洪明揚、黃琨閣、張正剛、曾文仕有衝過來打其,當時情況混亂,其有還手,但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人等語,然其餘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未指明被移送人范文陽、洪明揚、曾文仕有參與鬥毆,或具體指出被移送人范文陽、洪明揚、曾文仕於當時係參與鬥毆之情狀為何,是難僅憑被移送人王煌富於警詢時之供述,遽認被移送人范文陽、洪明揚、曾文仕當時確實有參與鬥毆之情事。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移送人范文陽、洪明揚、曾文仕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是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范文陽、洪明揚、曾文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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