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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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彭吉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3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吉源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吉源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21時許,因細故衝進證人朱佳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太子天下大廈社區辦公室內,將文件甩向箱子發出巨大聲響,以此方式驚嚇朱佳欣,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證人朱佳欣、陳年富之供述為證,證人朱佳欣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與總幹事陳年富在討論社區內公事,被移送人突然出現在辦公室內,將手上的文件用力甩在箱子上發出很大聲響,並對我怒斥:「你們在幹嘛?」當時被移送人眼神兇狠地看著我,我被驚嚇到腦筋一片空白,我擔心他會使用其他器具對我不利等語;

惟證人陳年富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移送人情緒比較不悅所以把文件丟在箱子上,並非針對朱佳欣,被移送人應該是針對我等語;

被移送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往辦公室是找陳年富,沒有針對其他人,我只有將文件放置在腳旁的白色置物箱上,發生聲響是正常的等語。

核上開證人及被移送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將文件丟在辦公室置物箱上並造成聲響之事實,而此聲響縱認有驚嚇到朱佳欣,亦無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其他驚嚇他人危害安全之行為,是移送事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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