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20,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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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洪子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9 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9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童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子童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元化路口,遭執勤員警攔查舉發,被移送人卻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以:「我趕著上班,你快一點,我要開始計時了」、「你就是欺善怕惡」、「現在這麼晚,政府是在搶錢嗎」等不當言詞相加,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情事。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該款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大聲咆哮或為嘲諷之言語,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用語,即遽認有「顯然不當之言詞」,而妨害國家權力行使。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當時有對員警說「你是欺善怕惡」、「我趕著上班,你快一點」等語,惟辯稱:因伊在醫院工作,病人情況緊急,如果沒有到班病人就沒人送藥,但警察開單真的很久,伊才說了上述的話。

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自白、蒐證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

經勘驗本件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被移送人確因前車亦遭警攔查,於等候警方查驗前車駕駛者身分之際,持手機錄攝遭警阻止而起糾紛,佐以畫面中被移送人遭警阻止錄影後,確有立即配合警方指示,將手機中錄影畫面刪除,並要求警方盡速開單,因其欲趕往醫院工作等情,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並無妨礙國家公務員公權力行使之犯意。

至被移送人後續與員警之對話,一再強調趕時間上班等語,益徵其表達內心不悅之感受,縱其答話之態度不佳,仍屬主觀意見表達之範圍,尚難認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而達妨礙公務執行之程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抗拒或攔阻員警執行公務之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自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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