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24,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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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胡煜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6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煜政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煜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25日11時5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移送機關員警查察其姓名、住居所時,拒絕陳述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現場查獲照片1張及現場密錄光碟1片。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所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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