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2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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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賴訓明



被移送人 鄧振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0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訓明、鄧振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訓明、鄧振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9 月3日8 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中正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屬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後均受有傷害,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移送人2 人前案紀錄後,被移送人2 人迄未針對本件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又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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