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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鄧美齡
被移送人 簡韻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0月2 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0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美齡、簡韻軒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一氧化亞氮鋼瓶(俗稱笑氣)2 瓶、已使用過之氣球10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鄧美齡、簡韻軒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22時50分許,於桃園是龍潭區中正路506 號(凱虹汽車旅館306 室)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現場扣得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使用過氣球10個。
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2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另有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扣案之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及使用過氣球10個,係被移送人鄧美齡、簡韻軒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鄧美齡、簡韻軒購買所有,此有被移送人鄧美齡、簡韻軒自陳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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