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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余正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07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接獲國防部舉發,被移送人於108 年3 月9 日臉書以暱稱「余健維」在臉書平臺發文:「英國買138架最新型的F-35戰機才3619億。
菜政府卻要花3900億買66架落後20年的F16 戰機,原來美國是這樣支持台灣的,到底老美坑我們台灣呢?還是菜政府坑我們老百姓?菜政府害台灣百姓,大家群起抵抗這無能、貪腐、缺德……更多」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文章),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2 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5條第1 、2 項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三、經查,本件依卷證資料,被移送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08 年3 月9 日,惟移送機關遲至108 年10月16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已逾2 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而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中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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