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35,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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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合珉


余弘勛


林蔚儒


劉秉聖


劉秉宏


葉志祥



黃孟凱



何文奇


戴念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24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凱、何文奇、戴念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葉志祥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凱、何文奇、戴念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0 月6 日3 時1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凱、何文奇、戴念祖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凱、何文奇、戴念祖、葉志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畫面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凱、何文奇、戴念祖所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渠等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上開被移送人,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志祥於108 年10月6 日3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葉志祥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證。

然查,被移送人葉志祥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鬥毆之行為,僅有在場勸架等語,而其餘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未指明被移送人葉志祥有參與鬥毆,併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內容,被移送人葉志祥於畫面中僅站在路旁,未見其與其餘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亦有參與上開互相鬥毆行為,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葉志祥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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