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3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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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蕭淵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6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淵羽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2日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晉瑋,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張晉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蕭淵羽矢口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辯稱:伊當時因看到張晉瑋與伊前女友在一起,伊一時氣憤便上前與他爭論. . . 當時只有碰撞,伊有用手推他,但沒有動手打他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張晉瑋乙情,業據張晉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佐以被移送人亦已自陳係因見張晉瑋與其前女友在一起,憤而上前爭論等情,益見其主觀上確有加暴行於他人之犯意,堪認張晉瑋之證述應為真實。

是以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被移送人有加暴於他人之非行,堪予認定。

四、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徒手毆打張晉瑋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雖張晉瑋於警詢時陳明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並參以被害人張晉瑋表示暫時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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