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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銘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字第1080059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如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員警巡邏查獲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偵訊)筆錄為證。
然經本院綜觀全卷,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相關之證人或證物(例如強力膠或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未另提出補強證據以擔保被移送人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單一自白而認定其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從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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