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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宋迪錦
傅學志
邱建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1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0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迪錦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邱建章、傅學志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宋迪錦於108 年10月10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被移送人邱建章、傅學志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宋迪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宋迪錦、傅學志及邱建章於警詢之供述。
經查,被移送人宋迪錦就固坦承上開行為,惟辯稱是因為對方先動手,才反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移送人傅學志、邱建章稱:宋迪錦先推了邱建章,邱建章就跟宋迪錦打了起來等語,是被移送人宋迪錦是否有先為侵害之行為,又該行為是否達不法侵害之程度,均屬未明,且被移送人3 人均稱雙方均有動手而為互毆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相互互毆之行為,無從為正當防衛之主張,是被移送人宋迪錦所辯,為卸責飾詞,不足憑採。
從而,被移送人宋迪錦有參與鬥毆之情,亦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傅學志、邱建章於警詢時均表示未受傷、不提出告訴等語,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又審酌被移送人宋迪錦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宋迪錦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傅學志、邱建章於108 年10月10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被移送人宋迪錦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傅學志、邱建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移送人宋迪錦於警詢時稱伊被被移送人傅學志、邱建章毆打,有多處受傷,之後會拿到診斷證明到派出所提告等語,故本件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傅學志、邱建章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不罰。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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