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鍾宇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7日6時45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2段319巷內。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李○淳、李○霈(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供述。
- (三)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打火機1支。
-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 四、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2條規定,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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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鍾宇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1月8 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4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宇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打火機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宇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7日6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2 段319 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淳、李○霈(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供述。
(三)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打火機1支。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打火機1 支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被移送人雖不否認前揭鋼瓶係被移送人及證人李○淳共同購買所有,惟辯稱扣案之打火機已放在其車上很久,也不清楚是何人放的等語,然查,扣案之打火機係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尋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證人李○淳亦陳稱扣案之打火機係被移送人至檳榔攤購入等語,是衡酌上情,扣案之打火機若非被移送人所有,當無置於其所駕駛車輛內之理,被移送人空言否認非其所有而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扣案之打火機1 支為應係被移送人所有。
從而,扣案之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打火機1 支既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2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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