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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張承恩
被移送人 黃裕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40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恩、黃裕仁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裕仁、張承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31日午7 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二段與龍平路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裕仁、張承恩加暴行於被害人鍾逢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張承恩、黃裕仁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鍾逢偉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鍾秉豐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事發現場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黃裕仁、張承恩於上開時、地有加暴行於被害人鍾逢偉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黃裕仁、張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鍾逢偉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鍾秉豐於警詢時之證詞及事發現場照片2 張為證,是被移送人黃裕仁、張承恩上開所為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雖被害人鍾逢偉於警詢時陳明「堅持不要對被移送人黃裕仁、張承恩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黃裕仁、張承恩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黃裕仁、張承恩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裕仁、張承恩,之違犯情節及其等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並參以被害人鍾逢偉表示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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