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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顏子霖
吳家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3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子霖、吳家文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子霖、吳家文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23時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94 巷內,因細故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2 人之警詢供述、現場監視器影片及畫面截圖等件為證。
經查,被移送人顏子霖警詢時陳稱其因被移送人吳家文找其於108 年10月24日20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94 巷5 號前打架,其到現場後找不到被移送人吳家文,就一直在原地等,等到23時許,被移送人吳家文出現,其就拿鐵撬朝著被移送人吳家文跑過去,後來被移送人吳家文就跌倒了,其踩到被移送人吳家文也跟著跌倒了,被移送人就把鐵撬搶走,渠等就彼此拉扯…雙方沒有受傷,都是在跑步,沒有動手等語;
被移送人吳家文於警詢時則稱其從對面銀河旅館的停車場看到被移送人顏子霖喊其名字,並突然怒吼一聲,手拿一支長長的圓鍬,追著其跑,跑到轉角其就跌倒了,被移送人顏子霖持圓鍬敲下來,沒敲到其,其順勢踹被移送人顏子霖一腳,並把他的圓鍬搶下來,其就正當防衛敲回去,被移送人顏子霖當場暈眩倒在一旁等語,則被移送人顏子霖先稱係被移送人吳家文約其打架,追逐過程中雙方跌倒、發生拉扯,復改稱雙方沒有動手、受傷,說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不無疑問,且參被移送人吳家文稱其係因被移送人顏子霖追著跑而跌倒後,趁被移送人顏子霖不注意遂搶下被移送人顏子霖所持有之圓鍬,並將被移送人顏子霖敲暈一節,益徵雙方說法未合,顯有矛盾之處,是本件被移送人是否確實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尚屬不明;
又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僅能見被移送人吳家文下車站在路旁後,被移送人顏子霖持鐵撬跑向被移送人吳家文,隨即兩人跑離監視器可攝影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2 人究竟是否有互相鬥毆或被移送人吳家文所述正當防衛一節,均不明瞭,此外,被移送人顏子霖自稱雙方均未受傷,被移送人吳家文更稱其是自行摔倒受傷等語,卷內亦無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是難僅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現場監視器影片及畫面截圖,即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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