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56,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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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傑



李佳璇


陳禹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3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傑、李佳璇、陳禹晴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文傑、李佳璇、陳禹晴於108 年11月17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11 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4 支,因認被移送人黃文傑、李佳璇、陳禹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文傑、李佳璇、陳禹晴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並均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施用笑氣等語,證人少年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黃文傑是朋友,李佳璇、陳禹晴看過但不熟,我在現場看到有人吸食笑氣,但吸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證人少年陳○○亦證稱:我和2 名不知名女子有吸食笑氣,但在警方到場前已經先行離開了等語;

證人少年沈○○稱:我、石○○、陳○○有吸笑氣等語;

證人少年石○○證稱:現場有我楊○○、陳○○在吸食笑氣,其他的我什麼都沒看到等語;

證人少年林○○亦稱:我只有看到2 個男子吸食笑氣,但我不知他們名字,我也不認識等語,是以上開證言均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黃文傑、李佳璇、陳禹晴有吸食笑氣之事實,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黃文傑、李佳璇、陳禹晴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自難遽為被移送人等不利之認定。

雖移送機關於現場查扣笑氣鋼瓶4 瓶,仍不足作為被移送人黃文傑、李佳璇、陳禹晴確有吸食笑氣之事實認定,亦難僅憑其等於上開時、地與上開少年同處一室,即遽認有違序之非行存在。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黃文傑、李佳璇、陳禹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扣案之笑氣鋼瓶4 瓶,並非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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