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70,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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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進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中警分刑社字0000000000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瓶壹支及使用過之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27日0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文化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在場證人黃彥博、陳慧文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鋼瓶1支、使用過之氣球1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上開證述及扣案之鋼瓶1 支、使用過之氣球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鋼瓶1 支及使用過之氣球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業經被移送人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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