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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原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8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原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9 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5 樓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至其所有臉書個人網頁以張貼分享未經查證之「重要提醒,冥禁黨無所不用其極,明年大選除了堅持投韓總以外,記得一定要在選票上簽名,才不會被國家機器做掉! 請所有韓家軍幫忙分享!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 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
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訊息刊登發表於韓國瑜臉書粉絲團,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則辯稱伊覺得沒有那麼嚴重,因為大家應該都知道在選票上簽名會變成廢票,不會有人因為看到我的貼圖而真的在選票上簽名等語。
經查,觀諸被移送人散布之訊息內容,其中提及「記得一定要在選票上簽名」,而「在選票上簽名會使選票作廢成為無效票」之情事,此乃我國公民義務教育中會教育之情事,且每當選舉之時,網路、新聞以及選票上多有傳達投出合法有效選票之教示宣導,被移送人雖明知上開訊息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然上開訊息內容引發之輿論尚不致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情事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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