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郭芙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6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芙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住處,以暱稱「郭芙蓉」之FACEBOOK帳號,分享內容為「昨天(10/26 )花三千萬元,邀請世界各國同性戀者到台北遊行,殘害我們的下一代,妳能接受嗎?」之第三人貼文,並於分享中記載「原來這是蔡英文要的,花三千萬搞這種東西,我快吐了!」(下稱系爭貼文),因認被移送人對不特定大眾散布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現後並移請移送機關偵辦。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FACEBOOK上刊載系爭貼文,且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雖確有不實,有台灣事實查核中心事實查核報告網頁截圖在卷可稽。
然系爭貼文內容既僅述及花三千萬元舉辦遊行,顯難認該內容足使一般聽聞者產生畏佈或恐慌等負面心理,應無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