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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宗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1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瓶、氣球4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0日22時50分。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將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灌至氣球內,再放入口中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所有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氣球4 個扣案可憑,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以,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氣球4 個,均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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