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梁坤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
-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彈殼4發(2發空彈殼)、CO2瓦斯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1日22時4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殼4發(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梁坤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殼4
- (三)被移送人梁坤傑雖於警詢時辯稱朋友失蹤1天1夜,朋友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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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梁坤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05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梁坤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彈殼4 發(2 發空彈殼)、CO2 瓦斯罐1 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2 月21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彈殼4 發( 2 發空彈殼)、CO2 瓦斯罐1 瓶置於所駕駛之AYG- 2601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攜帶外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梁坤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1 把、彈殼 4發(2 發空彈殼)、CO2 瓦斯罐1 瓶,及移送機關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照片17幀在卷可佐證。
(三)被移送人梁坤傑雖於警詢時辯稱朋友失蹤1 天1 夜,朋友母親報警並請我協尋,伊聽朋友說對方不友善,故攜帶玩具手槍防身云云,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被告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又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手槍之目的,及於路旁未熄火停車,玩具手槍置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其對該玩具手槍處於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考以其攜帶之目的,可徵被移送人知悉該玩具手槍之槍枝外觀足以生恐嚇、威嚇效力,仍攜帶之,顯有隨時出示或用以作為自我防衛之用,是此舉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彈殼4 發(2 發空彈殼)、CO2 瓦斯罐1 瓶,屬被移送人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既此玩具手槍、彈殼4 發(2 發空彈殼)、CO2 瓦斯罐1 瓶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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