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3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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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江衍林


林政宏



何柏緯

楊峻豪


郭彥彬


丁曄瑢


胡世廷


施韋帆


范志祥


陳俊宏


陳翊祥


葉庭軒


翁興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7 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06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韋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移送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3 月2日23 時2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355巷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所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渠等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上開被移送人,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韋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於108 年3 月2 日23時28分許,在悅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 段355 巷前,因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韋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等9 人,於警詢中否認其有與他人互相鬥毆之行為,而移送機關認渠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

然查,被移送人江衍林、胡世廷、陳俊宏、翁興豪於警詢中均未指明被移送人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韋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等9 人有參與鬥毆,或具體指出被移送人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韋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於當時係參與鬥毆之情狀為何,且參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無法具體佐證渠等有為互相鬥毆,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渠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是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林政宏、何柏緯、楊峻豪、郭彥彬、丁曄瑢、施韋帆、范志祥、陳翊祥、葉庭軒等9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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