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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1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祐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祐平與年籍不詳男子3 人,於上揭時地以該處「林勤人婦產科」醫師涉性侵案為由,至該處所前丟擲雞蛋之方式滋擾住戶,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祐平之調查筆錄。
(二)現場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自承確有因林勤人婦產科診所所內醫師涉性侵案,於上揭時地向該診所丟擲雞蛋之行為,雖被移送人係因該診所所內醫師涉嫌性侵案事件,出於義憤遂向診所丟擲雞蛋,然其以扔擲雞蛋之方式表達不滿,顯以逾越此事端在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確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各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手段、損害結果、年齡智識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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