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4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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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余宏勛


林蔚儒



黃詩儀



黃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09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宏勛、林蔚儒、黃詩儀、黃俊雄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宏勛、林蔚儒、黃詩儀、黃俊雄因故於107 年6 月25日22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0 號互相鬥毆,認上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及錯誤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為證。

經本院綜觀全卷,被移送人余宏勛固於警詢時陳稱與黃俊雄吵架,就打起來了,然後黃俊雄配偶也來,還打伊頭,伊就跟黃俊雄抱在一起等語,惟互核其餘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被移送人林蔚儒、黃俊雄、黃詩儀均否認有相互鬥毆之情。

林蔚儒於警詢時陳稱:不清楚余弘勛、黃俊雄、黃詩儀為何受傷,因為余弘勛好像被人敲打,才引發圍在一起等語;

黃詩儀於警詢時陳稱:他們是一堆人擠在樓梯口,看到黃俊雄就打,連伊也打,伊不知道幾個人,樓梯間太暗又太窄等語;

黃俊雄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余宏勛、林蔚儒為何受傷,可能前面18時有發生過爭執,伊被棒子、玻璃攻擊,先前烤肉有起爭執,伊想說大家講一講,結果到樓梯口就被打等語,其等均未明確指述各被移送人各有何鬥毆行為、各被移送人之傷勢又由何人所造成,且依卷證資料可知當時情況紊亂、天色昏暗、所處巷弄位置照明設備不足、樓梯間狹窄,恐有誤認之虞,自難據此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移送機關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人或證物,就余弘勛陳述部分又未另提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僅憑余弘勛單一陳述而認定各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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