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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徐浚鴻
被移送人 齊麟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0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浚鴻、齊麟皓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3 月28日12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毆打王懷葦,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 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毆打王懷葦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雖王懷葦迄今仍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等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並參以被害人王懷葦尚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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