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54,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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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昱炘


陳子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0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炘、陳子均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昱炘、陳子均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2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搭乘計程車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87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郭昱炘、陳子均之供述為證。

惟被移送人郭昱炘於警詢時陳稱:否認互毆,僅其遭被移送人陳子毆打等語;

被移送人陳子均於警詢時則陳稱:其與被移送人郭昱炘拉扯跌倒,否認有打架事實;

而移送機關除被移送人上開警詢筆錄外,並未提出被移送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僅憑被移送人陳述,即遽論被移送人有互毆之情事。

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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