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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鎰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0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鎰宏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鎰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地下道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乞討時之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相同行為已經警多次驅離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自陳在卷,而本件經警詢問如生活有困難,是否接受社會局之安置後,竟以「社會局安置會行動不自由、受限制」為由,拒絕接受安置等節,有調查筆錄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皆足以彰顯被移送人違序後之悔改態度不佳,而被移送人為中壯年之人士,本應正常管道尋求正當工作,反為貪圖一時之安逸,苟且以乞討維生,頗為可惜,參諸其所犯非行對於國民善良道德感情乃至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被移送人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惕勵,並期被移送人能藉此重建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謹守自持,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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