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陳○瑋為民國90年5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
- 貳、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 四、經查,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於上開時、地有加
- 五、核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
- 參、不受理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及陳○瑋
-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 三、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瑋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 四、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
-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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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雷文宏
簡宏紳
李炫徵
陳○瑋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1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陳○瑋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瑋為民國90年5 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4月12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號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加暴行於被害人胡艾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瑋於警詢時之供稱。
㈢被害人胡艾偉之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被害人胡艾偉傷勢照片暨診斷證明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第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四、經查,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於上開時、地有加暴行於被害人胡艾偉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於警詢時塌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陳○瑋之供詞、被害人胡艾偉之證詞及其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上開所為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雖被害人胡艾偉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經查,依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核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之違犯情節及其等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並參以被害人胡艾偉表示暫時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參、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及陳○瑋等4 人間,在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
又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二、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載有明文。
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末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瑋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所規定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
經查,被移送人陳○瑋於警詢時於上揭時、地有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胡艾瑋乙情,業據其坦承在案,並與被移送人雷文宏、簡宏紳、李炫徵及被害人胡艾瑋之陳述相符,是被移送人陳○瑋之有為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按:本院變更法條為加暴行於人等情,如前所述)。
惟被移送人陳○瑋係90年5 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移送人陳○瑋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核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故其行為已另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之虞犯之行為,顯非單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加暴行於人」之處罰行為,依前揭說明及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
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法為處理,惟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就被移送人陳○瑋彬諭知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8條、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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