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游國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9時18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扣案刀械1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上揭刀械等情,惟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游國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2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元。
扣案之刀械1 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游國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9時1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刀械1 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刀械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上揭刀械等情,惟辯稱其因前陣子被別人毆打,怕又遭人尋仇,故拿刀械嚇人用,且是要從車廂拿菸,車廂內刀械不小心掉出來,其根本沒有拿刀揮舞等語,然查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事,衡情實無自備刀械以求自衛之必要,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如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且上開刀械刀身長逾20公分,質地堅硬,雖尚未開封,但倘持以朝人揮砍,亦足傷人性命,屬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核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稱其隨身攜帶為免遭人尋仇,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