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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洪國通
林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6 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8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通、林俊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洪國通、林俊豪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指認之照片。
三、本件被移送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互核彼此間之供述相符,被移送人亦相互指認照片明確,是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未經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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