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6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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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祥
劉聖杰
林忠信

林鴻生

張世昌
劉經元

林榮信
高晧智
陳泉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2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二、陳泉儒、高晧智、劉聖杰、李家祥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9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文德路口之黑白切小吃 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陳泉儒、高晧智、劉聖杰、李家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10幀。

三、本件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有參與前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間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於警詢時未表示提出告訴等語,而被移送人張世昌於警詢時則稱雖左右臉頰被打,但未有明顯傷勢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於108 年4 月29日22時50分許,於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文德路口之黑白小吃店內意圖鬥毆而聚眾,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非行等語。

另被移送人陳泉儒、高晧智、劉聖杰、李家祥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並意圖鬥毆而聚眾,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之非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林鴻生、劉經元、張世昌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經前述認定。

至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經查,被移送人林忠信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其親戚至小吃店吃飯飲酒,伊本欲與別桌之人敬酒,然因對方態度不佳,伊因而與對方發生口角,然伊並不認識對方等語;

被移送人林鴻生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別桌之客人進入伊所在之包廂,欲與伊與伊之朋友敬酒,然被移送人林忠信、林榮信跟對方發生口角,而伊並不認識對方人員等語;

被移送人張世昌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其同事至小吃店吃飯唱歌,然於過程中,對方3 人要求伊等人之其中一人進入包廂,嗣後伊忽然聽見伊之同事與對方3 人發生口角,故伊進入勸架,而伊不認識對方人員等語;

被移送人劉經元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與伊之朋友於小吃店內喝酒唱歌,鄰桌的客人突然向伊之朋友叫囂,而伊與對方均不認識等語,互核渠等證詞,可知渠等並不相識,故可推論渠等應無過往之恩怨糾紛,而僅適巧皆與各自之友人前往同一地點用餐,而渠等之所以進入包廂,乃因渠等之一人受邀前往包廂內敬酒,而其餘之人或係憂慮引發紛爭因而進入包廂、或係因聽聞爭吵而欲勸架始聚集於包廂,可證渠等主觀上並非因爭鬥毆打之意思而聚合多數人於該處,亦無人數可隨時增加之情形,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為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陳泉儒、高晧智、劉聖杰、李家祥於警詢中均辯稱渠等僅在場勸架,而否認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而移送機關認其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及兩方被移送人之供陳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被移送人林忠信於警詢中之陳述略為:我要跟別桌的人敬酒,對方口氣很差,之後就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打起來了…對方有拿酒瓶等語,而被移送人林鴻生於警詢中陳述略以:當時是別桌的客人進來我們的包廂內要跟我們敬酒,然後親戚林忠信跟林榮信跟對方發生口角,我就要去勸架,對方就拿酒瓶打我們,我跟我親戚就還擊,雙方人馬就在小吃店內打起來等語,另被移送人林榮信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親戚跟別桌客人起爭執…之後雙方就在小吃店內發生肢體衝突…對方有拿酒瓶等語,綜觀上開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被移送人林忠信、林鴻生、林榮信均有表明「雙方」人馬互毆以及「對方」以酒瓶攻擊之事實,然其均無法具體指明被移送人陳泉儒、高晧智、劉聖杰、李家祥是否為其所稱之「雙方」及「對方」所囊括在內,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移送人被移送人陳泉儒、高晧智、劉聖杰、李家祥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經查,被移送人陳泉儒於警詢供稱:伊與伊之同連弟兄,今日因外膳宿而一同至黑白切小吃店吃飯飲酒聊天,伊於如廁返回後,便見伊之同連弟兄與伊不認識之人聚集並爭執,伊便前往進行勸架等語;

被移送人高晧智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之同袍至小吃店用餐,然對方3 人邀伊之同袍中之一人進入包廂內,伊與其他同袍便加以阻止,然於過程中發生口角,進而生肢體衝突,而伊僅認識其軍人同袍,對方3 人皆不認識,亦無仇恨與糾紛等語;

被移送人劉聖杰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軍營之同連弟兄一同至黑白切小吃店吃飯、喝酒…伊完全不認識對方人員,亦無仇恨與糾紛;

被移送人李家祥於警詢時供稱:伊方之人於包廂外,對方自包廂內走出,欲與伊之朋友喝酒,並要求伊之朋友進入包廂,伊方之人誤認對方有其他意圖,因而進入對方所在之包廂欲將伊之朋友帶回,於推擠中產生誤會等語,互核渠等證詞大致相符,可知被移送人陳泉儒、高晧智、劉聖杰、李家祥之所以聚集於該處,僅因適逢用餐時間而約定於該處用餐,而渠等之所以共同進入包廂乃因渠等之一人受邀前往包廂內敬酒,而其餘之人或係憂慮引發紛爭而進入包廂、或係因聽聞爭吵而欲勸架始聚集於包廂,而於過程中偶然引發肢體衝突,可知渠等主觀上並非因爭鬥毆打之意思而聚合多數人於該處,亦無人數可隨時增加之情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被移送人陳泉儒、高晧智、劉聖杰、李家祥等主觀上有為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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