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64,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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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永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3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彬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處,被移送人對正執行公務之員警以:「不要臉」等不當言詞相加,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情事。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該款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大聲咆哮或為嘲諷之言語,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用語,即遽認有「顯然不當之言詞」,而妨害國家權力行使。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當時有出言「不要臉」等語,惟否認伊係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伊係罵隔壁的住戶,因為該住戶常常會將機車停在伊家門口,而伊太太身體不好,所以要將停在伊家門前的機車移到旁邊,而該住戶竟還報警,是他們欺負人等語。

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蒐證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

然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密錄器影片(檔名2019_0430_12 5654_001.MOV )所示,可見移送機關之男、女警員各1名因民眾機車停放於被移送人住處門口遭毀損乙事,至被移送人住處勸導,待被移送人下樓應門後,該男警員先予被移送人闡述上開事由,被移送人遂向該男警員表示其住處門口屬禁止停車位置,並持續稱停放機車之人已屬累犯,多次勸阻不聽,被移送人隨即將其視線及身體面向位在其右手邊之人等,並於此時出言「這是別人的地方還停在這裡,不要臉」等語,是被移送人固有出言為「不要臉」之語句,然其吆喝之對象並非依法令職行公務之警員之事實,應予認定。

是被移送人表達不滿之舉措雖屬不當,然細譯被移送人上開言詞,應僅係一時情緒氣憤,隨口表達內心不悅感受,縱其陳述之態度不佳,尚難認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而達妨礙公務執行之程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抗拒或攔阻員警執行公務之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自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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