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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谷祖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4430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祖耀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 月1 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建國郵局提款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移送機關員警查察其姓名、住居所時,拒絕陳述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現場密錄光碟。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固辯稱:警察所述多斷章取義,故意入人於罪,有仇視心態,且對行動遲緩者有極大偏見,希望警察遵從警察法,以母法之本意及欲達到之目的為依據,不可以較低等之行政法行使職權等語。
惟查員警因執行查緝車手勤務,發現被移送人於上開郵局提款機前停留時間良久,且手持多本存摺,疑似詐欺車手,因而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證件等情,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警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均為法律,兩者內容不同,並無位階高低之問題,被移送人所辯顯有誤會。
被移送人縱非車手,惟其既有疑似犯罪之行為,依法即有於員警盤查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陳述之義務,被移送人卻逕以前詞歸避上述法定義務,迄員警依法將其帶返移送機關,被移送人仍拒絕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員警因而以人臉辨識系統查證,並聯絡其配偶確認身分,是被移送人所辯均無可採,其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有礙警察維護治安之任務,及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員警所為之詢問均置之不理,藐視公權力,亦影響公務之執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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