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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同
傅聖雄
羅仕芳
范聖昌
陳建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4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同、傅聖雄、羅仕芳、范聖昌及陳建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5 月5 日22 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㈢行為: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邱立業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 張。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威同、羅仕芳、范聖昌有於上揭時、地參與鬥毆乙情,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人即證人邱立業證述相符,是被移送人陳威同、羅仕芳、范聖昌有為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至傅聖雄辯稱:伊僅有去勸架,並未參予鬥毆等語;
陳建仁則辯稱:當時有一名男子要攻擊陳威同,伊趕緊將對方擋下,並未參與鬥毆等語,然查,被移送人羅仕芳、范聖昌均指稱傅聖雄與陳建仁有拉扯、推擠等肢體碰觸之行為,且被移送人傅聖雄、陳建仁亦不否認當時有在場,且被移送人羅仕芳及范聖昌為朋友,因故與陳威同發生爭執,而渠等分別受有左手臂擦傷、臉部咬傷、頭部損傷等傷勢,亦據渠等於警詢陳明在案,可推認當時毆打被移送人羅仕芳及范聖昌之人數應非單一人,倘如傅聖雄與陳建仁所稱僅係勸架而未出手攻擊,則本件僅有被移送人陳威同與被移送人羅仕芳、范聖昌發生衝突,殊難想像在被移送人傅聖雄與陳建仁勸架阻擋下,被移送人陳威同仍得同時攻擊被移送人羅仕芳及范聖昌,並致其成傷,顯見被移送人傅聖雄與陳建仁上開所辯,顯屬矯飾之詞,難以憑採。
是被移送人傅聖雄與陳建仁有參與前開鬥毆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等5 人於警詢時均未表示提出告訴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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