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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品澤
高旭昇
陳孝儀
張懿昌
吳武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3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品澤、高旭昇、陳孝儀、張懿昌、吳武勝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品澤、高旭昇、陳孝儀、張懿昌、吳武勝與年籍不詳之人共20餘人,因細故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儷宴餐廳停車場)持刀械及棍棒等兇器,毆打高仁傑、鄭凱駿、邱偉廷、黃玄燁(下稱高仁傑等4 人),致其等受有頭部、手部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移送人葉品澤、高旭昇、陳孝儀、張懿昌、吳武勝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情事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葉品澤、高旭昇、陳孝儀、張懿昌、吳武勝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毆打高仁傑等4 人,被移送人葉品澤、高旭昇、張懿昌、吳武勝於警詢均陳稱: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
被移送人陳孝儀則陳稱:我只有下車上廁所而已等語;
另被移送人均陳稱:不認識也沒有攻擊高仁傑等4 人等語。
而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葉品澤、高旭昇、陳孝儀、張懿昌、吳武勝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車輛損害照片、高仁傑等4 人受傷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車輛損害照片係事後拍攝,並無拍攝到加暴行之過程,而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移送人開車離去之畫面,又高仁傑等4 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不知道毆打他們的人是誰等語,是依移送機關提出的證據,本件實際加暴行於高仁傑等4 人之行為人不詳,被移送人與加暴行行為人間之關係亦不清楚,被移送人是否有參與加暴行之行為或提供幫助,均不明確,本院審酌上情,難僅依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即遽為上開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上開被移送人有參與或幫助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難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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