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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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恩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8 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70028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家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瓦斯鋼瓶2 支、鋼珠1 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2月25 日3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瓦斯鋼瓶2 支及鋼珠1 袋,而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惟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瓦斯鋼瓶2 支、鋼珠1 袋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在卷可佐,可以認定。

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測試結果,除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屬填充氣體,槍枝情形則為正常,可發射彈丸,測試時射擊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玩具槍1 把無殺傷力。

惟查,扣案之玩具槍於外觀上與真槍類似,有卷附照片足憑,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辨真偽,足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之行為,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已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威脅,苟持之而為不法目的使用,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已明。

又觀諸被移送人係因處理糾紛,不免係出於持上開槍彈助威之目的而為,可認有危及他人安全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予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瓦斯鋼瓶2 支、鋼珠1 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移送本院裁處,然扣案之該玩具槍1 把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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