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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國治
陳志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5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治、陳志忠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國治、陳志忠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運動吧體能空間」健身房(下稱本件健身房)之合夥人,王玉文為居住於本件健身房隔壁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戶,因本件健身房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9 時至同日12時發出聲響滋擾王玉文,致影響睡眠及日常生活,王玉文並提供自行錄音檔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其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邱國治、陳志忠所經營之本件健身房於上揭時地發出聲響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王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詞、錄音光碟、音波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據。
然被移送人邱國治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本件健身房內有會員在做TRX (全身性抗阻運動)及一名會員在使用跑步機,並無人使用槓啞鈴等器具,且本件健身房雖有壺鈴、啞鈴等器具,也會有人從事該運動,但是不會超過20公斤,使用該器具時地板有鋪地墊,…去年7 月開幕裝潢時證人王玉文就不斷騷擾其,還與裝潢工人起爭執等語;
被移送人陳志忠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其在櫃台,看監視器是沒有人用啞鈴及壺鈴,即使有使用也不能證明是渠等造成的聲音,…渠等裡面有防摔墊,健身房內有兩個區域分外面跟裡面,裡面是大型器材下面有鋪防摔墊,外面是鋪草皮,渠等都會告知學生要輕放器材,過去證人王玉文有用LINE及當面告訴過其,本件健身房摔重物的噪音會影響到他,但他沒辦法證明聲音是從其這邊發出去,且環保局24日有來健身房看過並表示沒有異狀,證人王玉文騷擾渠等,他透過各種方式向其要錢等語;
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則證述因本件健身房是用重物(疑似壺鈴及啞鈴約10至30公斤)故意摔地板,傳到其家中讓其以為房子要垮下來,被移送人做隔音及防震設備效果不好又不改善,渠等騷擾其是因為想把其趕出家門,讓其產生躁鬱症,其已經有對渠等提出傷害及強制罪告訴,…在11時41分時以為是爆炸聲,低頻噪音的聲音,讓其以為房子垮下來,其他比較微小的聲音就是「洞、洞、洞」像在其旁邊拿槌子敲地板跟天花板的聲音等語,互核渠等前揭陳述,可知雙方各執一詞,亦無從推知本件健身房是否有於當日連續產生大量聲響,亦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滋擾住戶之本意。
復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依被移送人提出之本件健身房錄影檔所示,當日僅有約3 至5 名學員在健身房健身、運動,或有在做TRX 、或在跑步機上為慢跑運動,並無證人王玉文所述有人使用類似壺鈴或啞鈴之器具,重摔地板之情事;
而證人王玉文提出之音波圖、錄音檔內容,可知於當日9 時50分、11時41分間,證人王玉文曾錄有高於50分貝之聲響,但由錄音檔及音波圖內容均無法辨識其中有何聲響乃出自本件健身房,或可分辨聲響之種類為何,其聲響頻率也非長期、密集,是否已達法定噪音之分貝,仍屬有疑,再發出聲響之時間為白天,非凌晨、深夜等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段,亦難認已達於妨害公眾居住安寧之程度。
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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