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17日23時許。
- (二)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43巷2弄32衖21號
- (三)行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攜帶鐵質伸縮警棍之器械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支。
- (三)現場查獲暨鐵質伸縮警棍照片9張。
-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 四、又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支,為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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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6 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5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 月17日23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43 巷2 弄32衖21號 前。
(三)行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攜帶鐵質伸縮警棍之器械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三)現場查獲暨鐵質伸縮警棍照片9 張。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鐵質伸縮警棍1 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鐵質伸縮警棍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 支,為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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