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83,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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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 年度壢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泰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0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宏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二、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5日1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武士刀1 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武士刀1 把,惟辯稱係為防身所用等語,然查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武士刀以求自衛之必要,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如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卻持有該武士刀,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具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再扣案之武士刀1 把鐵製、刀鋒銳利之物品,此有照片2 幀在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是該武士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武士刀1 把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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