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9日15時5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與龍元路口。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警執行道路交通管制勤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三)現場密錄光碟。
- (四)警詢錄音光碟。
- (五)警員胡博昌職務報告1紙。
-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陳述略為:伊認為伊並未以不當
- 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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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緯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24日龍警分社字第1080016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6 月9 日15時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與龍元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警執行道路交通管制勤務時,駕駛機車進入並停放於管制區內,經警勸導將機車移置他處,仍不聽勸阻,並大聲咆嘯「你現在濫用職權是不是」、「警務人員而已啦,身分不要擺那麼高,操。」
等語,並有以左手食指指向警方並以左手將警甩開等肢體動作,而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且於警欲查察其姓名、住居所時,拒絕陳述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現場密錄光碟。
(四)警詢錄音光碟。
(五)警員胡博昌職務報告1紙。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陳述略為:伊認為伊並未以不當言詞或以食指指著員警等行動相加於警,而僅係為釐清現場停車問題,向警表示當天乃為節日,希望警方給個方便停車,且該處本即有停放多輛機車,伊不明白為何警方僅向伊表示不得停放,而針對其為此等不公不理之對待,致其情緒不佳,始向警方表示「警方濫用職權」等語,又因警方回覆之說詞並不合理,且仍不願允許其停放車輛於該處,是伊認為伊亦無義務配合警方查證身分,故未配合警方調查身分,且拒絕出示證件等語;
可知被移送人雖否認伊有以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於警之行為,然伊不否認其確有向警方表示警方濫用職權等語,而雖伊認伊拒絕配合警方查證身分係有正當事由,然亦不否認伊有拒絕配合警方查驗身分之事實。
次查,上開事實,業經當日處理員警指證明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密錄器內容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制止停放車輛後,非但拒不配合,並對員警大聲咆嘯「警務人員而已啦,身分不要擺那麼高,操。」
、「你要濫用職權是不是,找我麻煩。
你要找我麻煩是不是…」等語,並有於對員警咆嘯之時,以左手食指指向警方及以左手將警方甩開等肢體動作,而最後仍對員警要求移置機車之指揮置之不理並逕行離去,堪認被移送人有以不當言詞及行動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並於警欲查察其姓名、住居所時,拒絕陳述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至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拒不配合警方查證身分係因警方不允許其停放機車,且未能給予就僅阻止其一人停放機車一事合理之解釋,並因天氣炎熱等事由,致其情緒不佳而不願配合,倘由其他警員查證身分,伊即可配合等語,然此實非得以拒絕警方查證身分並以不當言詞及行動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執務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辯,無從憑採。
從而,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款及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款規定,且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規定,然上開2 規定之處罰輕重相同,是自其一即違反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已足。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以及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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