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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許子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70000383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子荃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9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94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於107 年11月27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而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並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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