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林敬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壢秩字第115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項、第2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有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115 號裁定、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之執行通知單自應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然而移送機關僅將執行通知單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上開居所,並未向受處分人之上開住所為送達,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參,又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受處分人已向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執行通知單之證明,是本件執行通知單之送達難謂合法,則移送機關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亦非適法。
綜上,本件執行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則本件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其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