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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陳建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秩字第118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項、第2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是裁處罰鍰之案件確定後,警察機關應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獲准分期完納,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
二、移送機關固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將執行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路00號,因未受本人、同居人、受僱人等受領,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等節,有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通知書照片在卷可稽。
惟查受處分人實際上居無定所,移送機關亦於執行通知單上記載明確,且自107 年12月18日起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移送機關應將執行通知單公示送達受處分人。
然移送機關僅為寄存送達,而未為公示送達,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有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本件執行通知書,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依上規定,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即非適法,自難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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