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周仁祥
賴曉芳
李振元
范文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仁祥、賴曉芳、李振元、范文賢各易以拘留5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4 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社字第10830088631 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惟受處分人4 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又「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3 月12日送達受處分人4 人,並均由其本人受領等節,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4 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可認該處分已於108 年3 月17日確定。
然因受處分人4 人迄今未於罰鍰應完納期間內繳納,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
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9,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日,依上規定,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裁定各易以拘留5 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