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易,2,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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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溫証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70000328 號函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証皓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9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94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核閱屬實。

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7 年12月1 日將執行通知單寄存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亦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暨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

惟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前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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